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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的对象

日期:2023-11-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义务教育的对象

义务教育的对象,即《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的“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和少年。”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规定了儿童的入学年龄和入学条件。义务教育的正常入学年龄为六周岁,这是符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特征的,而且符合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和世界义务教育的发展趋势。但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地区小学入学年龄为七周岁,如果全部改为六周岁入学,师资、校舍、设备和经费等条件都不足。为此,《义务教育法》第五条:“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这就使年龄稍大的儿童和少年也成为义务教育的对象,从根本上体现了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又具有可行性。

为保证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都能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又作出了如下特殊规定: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以免予入学;因疾病或者特殊原因,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为了使盲聋哑、弱智儿童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而且他们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为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学习期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凡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二)义务教育的学制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这说明我国义务教育的总的年限是九年,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目前,我国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种类有“六三制”、“五四制”和九年一贯制等多种形式。多种学制并存是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在农村,小学和初中的学制多为“五三制”,在师资、校舍、设备、经费都存在较大困难的情况下,勉强在短期内过渡为“五四制”,实际上并不利于广大农村普及初中教育,因此,应允许“五三制”作为一种过渡性学制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作为义务教育的学制应逐步统一,确定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符合教育规律的学制有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为了确定义务教育的学制,有关专家对各种学制进行了多年的分析研究,实践证明“五四制”具有较多的优越性,比较适应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和教育教学内容的需要。“五四制”做为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是较为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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