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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中的院系角色及其完善

日期:2024-06-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文刊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3辑(2022年)。

伏创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能源法研究中心主任,宪法与行政法教研室副主任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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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地位

2

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角色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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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角色完善

前言

长久以来,理论与实践较多关注的是高校学位授予决定及学位授予细则的合法性争议,却很少重视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角色及相关问题。院系虽非享有学位授予权力的主体,但在学位授予程序中却是重要参与者,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分享学位授予权。本文围绕学位法的修改,提出如何完善学位授予中院系的权力配置、程序设计及争议救济机制。

院系在学位授予

中的地位

依照现行法律,院系只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内部组织,并不享有学位授予权,但可基于高校授权与法律规定,参与并在一定程度上分享学位授予权。

(一)被授权地位

院系具有双重属性,既是高校行政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教学与科研的基本单位。与高校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赋予法人资格不同,院系仅为非法人的高校内部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因为高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负责人的任命等事项由校长主持的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并由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法未对院系与所属高校的关系进行明确界定,而是将高校内部管理体制赋予大学章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明确享有学位授予权的是“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将院系排除在外,《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也未赋予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独立的法律地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有关组织、人事、财务、教学与科研等事务的权限分配来看,享有办学自主权的是高校而非院系。国家政策倡导的“进一步向院系放权”仍寄望于高校自身的改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院系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无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中引申为权利主体。相较而言,院系在德国不只是大学的下属机构,还具有一定的组织独立性,针对学位授予、考试等事项在规章制定上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Satzungsautonomie),这既有州立法的明确授权,也可诉诸基本法确立的学术自由。在德国,院系享有基本权利得到承认,院系可基于学术人员的信托对学术事务做出决定,防止高校管理机构与国家的不当干预,基于“最低限度的参与”(MindestmaB an Beteiligungsrechten)享有部分权利能力(Lindner,2007)。相较而言,我国院系学术自治的程度在当前立法框架下有赖于高校的选择与安排。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高校在权衡大学任务、发展目标与办学理念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院系学术自治的空间和程度。

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地位如何,要看高校是否通过章程或相关制度进行授权。如《北京大学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院长(主任、所长)”在“学校授权范围内”有权“组织制定本单位行政规章制度细则,发布本单位学术规章制度细则,并组织实施”。一些高校(如复旦大学)即通过学术组织章程,直接规定院系学术委员会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有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即便一些大学(如中南民族大学)章程突出院系“自主管理”或“独立开展各项活动”,也仍然没有放弃“学校授权”的底线。

(二)参与地位

学位授予大致包括“申请—评阅—答辩一提名一决定一颁发证书”等一系列程序,涉及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高校等诸多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别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答辩决议与提名行为属于学位授予单位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后者承担。但从组成与程序的角度分析,答辩与提名环节都相当程度上体现了院系组织与实施的色彩,属于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参与行为。

其一,直接由院系进行学位授予的审查。针对学士学位的授予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因而院系有权提名,也有权拒绝将某位学生列人建议名单。实践中,有的高校由院系直接提名,有的还进一步通过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

其二,论文评阅、答辩与学位获得者名单的提名一般由学院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要求学位授予单位聘请专家评阅论文,实践中高校往往授权院系实施。答辩委员会一般以校内专家为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组成虽需高校批准或备案,但遵循学科相同或相近性,往往由院系酝酿、推荐或选举产生,有的还规定“分委员会主席一般由相关二级培养单位负责人担任,是当然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如中国政法大学)。这些都体现了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参与。

其三,院系参与一般属于学位授予的过程环节,但也分享一定程度的实质决定权。学位授予程序环环相扣,虽然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对学位授予的最终决定权,但前一阶段可对不授予学位做出终局性决定,导致后一阶段不再进行审议,如《北京交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凡论文答辩委员会决定不授予学位的,学院学位委员会不再进行审核”,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学院学位委员会不同意授予硕士学位的,不再提交校学位委员会讨论”,意味着前一阶段未通过,则学位授予程序终止。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专家评阅意见“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各校往往限定较为具体的评阅意见为开启答辩程序的前提,因而在评阅环节也可产生终局性结果。

院系在学位授予中

的角色争议

(一)院系行为的法律属性

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参与行为包括评阅行为、决议行为与提名行为,其法律属性仍存有较大争议。上述行为环环相扣,未通过前一阶段的审查即无法进入下一阶段,同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对授予学位发挥着关键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基于法律授权与法人资格颁发学位证书,从文义解释来看,“在……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意味着颁发学位证书的程序与仪式属性,学位评定委员会才享有学位授予的决定权。院系行为一般构成学位授予程序的一环,如“王恩杰诉华南农业大学学士学位管理行政纠纷案”中,法院即指出“该校水利与土木工程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上报的意见属于阶段性行为”。

将院系行为界定为阶段性行为、过程性行为或者学术自治行为的观点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不同意授予学位的决定可产生于评审、决议或提名的任一阶段,即便前置程序导致整个学位授予程序终止,法院也未将阶段性决定视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洪万年诉被中山大学不予论文答辩纠纷案”中,原告因学位论文未能通过答辩前的评审而请求确认中山大学不允许其参加毕业论文答辩的行为违法,判令中山大学允许其参加论文答辩,法院主张当事人的起诉“实际是不服中山大学的论文评阅行为提起的诉讼”,而“论文评阅是评阅人对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的专业性评价,是高校基于办学自主权,自主开展的教学活动行为,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也有观点认为,阶段性的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具有终局性,应视为高校的独立行政行为。在“陈昱西诉北京师范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中,在学位论文通过了校外专家评阅和答辩环节后,针对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不建议授予学位决定,法院指出:“本案中,原告陈昱西于2019年6月18日已知晓北京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艺术学分会未通过其论文,且通过陈昱西的多次申诉内容亦可得知其对于论文未通过的后果是明知的,即无法获得博士学位。但原告陈昱西于2020年9月对被告北京师范大学不通过其博士学位申请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可见,虽超过诉讼时效,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行为被视为高校行为,具有独立性与可诉性。又如“高顺诉广西大学不履行授予硕士学位法定职责案”的裁判指出,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不同意授予高顺硕士学位的决议为最终决议”,“褚玉怀诉河南理工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的裁判将当事人“被列入无学位资格学生名单,未获得其所在学院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的学士学位获得者提名”作为独立行政行为对待。换言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本属于内部行为与阶段行为,但若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知晓,产生外部化的效果,应被视为高校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院系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院系在学位授予程序中的行为性质的不同界定,必然产生法律后果上的差异。过程行为说会导致院系行为不受监督,限制或排除学位申请人的权利救济。独立行政行为说则将部分具有终局性效果的阶段行为析出,主张其具有可诉性且应当适用正当法律程序。

过程行为说主张院系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与终局性,学位申请人只能就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提起救济,或者另行请求高校履行学位授予的职责。对学位授予单位而言,只要当事人提交了学位申请,即便院系或其他校级组织对其学位申请做出否决,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仍应继续审查并决议,否则构成程序违法。如“刘时勇诉辽宁师范大学未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纠纷案”中,法院指出“研究生院并非法定的有权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形成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组织,故其审核意见不能代替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批准意见”,因而“在无据证明履行了学位评定委员会投票程序、全体成员过半数决定不授予上诉人博士学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不授予博士学位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亦因此,对过程行为的评价应当在学位授予决定之下进行,将过程行为作为其中的程序环节。

而独立行政行为说则主张学位授予过程行为被申请人知晓,且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可产生终局性的效果。高校是学位授予的责任主体,院系做出与学位授予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高校承担。这在“王紫诉云南民族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的裁判中有较为鲜明的论述:“云南民族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云南民族大学人文学院系云南民族大学的内部教学机构,其实施的行为产生的相关问题由云南民族大学承担法律后果。”而且,产生终局性效果的院系行为还被视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进而适用“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的法定程序。

(三)院系行为的拘束力

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提名对于后续的学位授予审查具有何种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未明确。院系学术组织是否拥有自主权以及能否拘束高校的学位授予决定,已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以下简称“刘燕文案”)与“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纠纷案”(以下简称“于艳茹案”)中凸显。“刘燕文案”折射出的是院系在学位授予事项上履行审查职责的地位,及其与所属高校做出的决定之间的关系。刘燕文所在的无线电电子学系的论文答辩委员会全票通过了其博士论文答辩,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却未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那么,校级学术组织在何种情形下有权推翻院系学术组织的决定?“于艳茹案”亦反映了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与校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是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表决中,历史学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有5人赞同撤销其博士学位,有7人反对撤销学位,认为应当撤销相关学术奖励,有1人弃权。但随后校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以20:0的投票结果,一致认为应撤销其博士学位(刘素楠等,2015)。

一种观点认为,院系行为对后续的学位授予决定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属于学术自治的体现,法院不应进行司法审查。如《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便明确“对于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论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经重点审议仍可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赵军诉广西大学学位授予行为案”的裁判体现了类似主张:“具体行使审议权的是被告的校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各成员对原告是否达到授予硕士学位的法定条件进行判断,判断的过程是委员会各成员以法定的客观标准为依据,运用自身学术知识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委员会各成员最后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不记名投票,各成员都有自主行使投票权的权利,因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学位授予审议权的过程,是学术自治权的具体体现,原告是否达到授予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是一个学术问题,司法权不能过分干预学术自由。因此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方面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还有观点主张,即便评阅、答辩、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审议应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一样属于学术自治的体现,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评阅、答辩和分会审核过程中存在差评或异议”的情形进行实质审查(北京大学研究生院,2021)。

另一种观点认为,院系行为对后续学位授予决定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刘永林,2021)。答辩委员会审查的是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则进行更为全面的考察,包括品行要件、成绩要件(如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程序要件、是否构成抄袭等,因而可推翻前一环节的决议。但疑问在于,针对学位论文的专业评价,院系行为能否拘束后续阶段的审查决定?一些高校即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做出有关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显示出对后续阶段审查的谨慎态度。在“何慧娴诉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不颁发学位决定案”中,法院主张校学位委员会的合议制仅具有程序性,不能忽视实体层面的“学位授予条件”要求,意图表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待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保持谦抑并履行说明理由义务。

院系在学位授予中

的角色完善

(一)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功能界定

院系与高校一样享有学术自治,现行法律体系之中的合议原则、专业原则与参与原则均体现了学术自治。合议原则要求学术组织通过多数方式决定是否授予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学术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设置实质上蕴含了合议原则。专业原则要求符合特定资格的教师在学术组织中具有突出地位,该类主体与学术事务最密切相关,具有较好的学术素养,承担着大学的教学与研究任务,因而对大学功能与人才培养担负着更多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学位授予决定的适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有关学术组织的委员资格、比例要求、职责权限的规定,无不体现专业原则。参与原则强调特定群体在学位授予程序中的参与,受影响的群体应当具有表达意见的权利,校外专家的参与则有利于减少学术自治的恣意,提升学位授予决定的公信力。上述法定原则旨在通过学术自治,增强学位授予决定的适当性。

院系学术自治相较于高校学术自治的独特之处在于,更强调专业能力的介入,为保障学术决定的适当性,突出了组织的学科相同或相近性。校级学术组织具有学科、专业的多元性,由其审议甚至决定某一特定学科的专业问题,难免受到外行审内行的批评,“刘燕文案”凸显的这一问题仍未得到立法与实践的积极回应。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答辩委员会应当具有学科相关性,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学科门类或学科相近性成立,组成人员的职称、学术能力的条件设置,都突出了院系学术自治依赖的专业能力。院系层级的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无论是否具有独立的决定权,其审议事项的学术相关性、委员组成的专业性与议事的合议性,无不体现了学术自治的组织形态与活动方式。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样属于合议制组织,就是否授予学位做出决定,除非前者的决定违反正当程序或者存在较为明显的瑕疵,后者不可恣意地推翻前者的决定。国家立法赋予高校学术组织在学位授予事务上的决定权,并不意味着否定院系层面的学术自治,而是一定程度上限制并监督院系的学术自治。

(二)学位授予中院系行为的程序优化

其一,明确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角色。同行评审由院系组织,纳入校外学术专业社群的参与,旨在避免学术专业判断被曲解成个别大学、个别系所自己内部的判断(黄舒芃,2013)。院系答辩委员会由相关学科专家组成,实行三分之二的特别多数决,且有学位申请人参与,全方位贯彻专业原则、合议原则与参与原则,但局限于对学位论文学术水平的考察。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审查涵盖学位论文专业水平与成绩要件、品行要件、科研要件,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协助机构对论文评阅结论、答辩决议进行监督,只是对专业原则与参与原则的贯彻相对弱化,且实行二分之一的简单多数决,在专业评价的正当性上稍显不足,如果要推翻前阶段的专业评价,立法应当设定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针对不建议授予学位决定说明理由的程序义务。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则是法定的学位授予决定主体,但其专业审查能力最弱,参与性也不强,应当限定其对是否满足学位授予条件以及学位授予程序是否正当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学位法对此予以明确,有助于避免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面介入专业评价的不当做法。

其二,完善学位授予的内部程序。当同行评审、院系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持否定意见时,是否还应报送下一环节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都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前一阶段未通过则终止学位授予程序或仅报后一阶段备案,后一阶段不再进行审议,另一种是对于不建议授予学位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当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报送,并“注明理由与原因”,由后者做出最终决定,后者在未获得报送时,法院主张应当要求复审,否则违反正当程序。对这一问题应当进行类型化处理,同行评审、答辩决议实质上构成学位授予的专业判断,否定评价意味着学位申请者学术水平未满足要求,便无须启动下一环节的程序,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属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协助机构”,后者承担程序监督与解决争议的功能,为更好地平衡学术自治与申请人权益保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不建议授予学位决定应当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进一步审查。

(三)学位授予中院系行为引发的争议的救济

其一,将部分院系行为引发的争议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院系并非独立的责任主体,其所做出的行为应当由所在高校承担法律后果。学位申请人是否可以直接针对评阅行为、答辩决议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提名行为提起行政救济,应当根据过程行为是否外部化与是否产生终局性效果进行类型化处理,而不应以学术自治之名将此种行政救济排除在外。若前一阶段的行为以某种形式外部化,如主动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知晓,且产生终止学位授予程序的效果,法院便可认定前一阶段的行为对申请人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允许申请人直接起诉。反之,若前一阶段的行为没有外部化且未产生终局性效果,那么当事人只能起诉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决定或要求高校履行学位授予职责。

其二,加强对内部学位授予程序的审查。国家立法设定的是学位授予的框架性秩序,高校有权以细则的方式予以具体化。高校对内部学位授予程序的具体化应当贯彻学术自治,法院应当依据合议原则、专业原则与参与原则展开司法审查。如有高校规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可附条件通过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由导师和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来审查申请人是否按照答辩委员会的意见修改,若签署认定意见认为论文修改达到答辩委员会所提出的要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才能启动审议程序,否则不再召开会议,直接做出不予受理硕士学位申请的决定。虽然附条件通过答辩不违法,但由特定个人来对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最终决定,显然违背了蕴含于国家立法之中的学术组织规定与合议原则。

其三,发展院系行为拘束力的规则。即便学位法的修订对学位授予过程中的角色分配进一步明晰,院系在学位授予中的行为的拘束力仍须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一则判断阶段性行为的程序违法是否导致撤销学位授予决定,应当审查程序违法程度以及对是否决定授予学位产生的实际影响。二则阶段性行为蕴含的专业评价应当对后续阶段的学位授予决定产生一定程度的拘束力,除非存在学术不端、专业评价程序违法(如依据高校学位授予细则,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未经过公示程序,或学位评定分委员讨论学位授予和表决投票的记录意见缺少签名)等情形,后续阶段的学位授予决定应当予以尊重。

注:

详细注释和参考文献见纸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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