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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伦、高某林与庐江县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日期:2023-09-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夏某伦、高某林与庐江县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7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夏某原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7日下午擅自离校,其监护人当日已知晓此事,并与夏某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进行了沟通。夏某原自2014年4月17日下午开始即已脱离庐州学校的教育、管理,其监护人亦已知晓。后夏某原在校外与王某希等人殴打陈某烜过程中被陈某烜的持刀捅伤致死,某学校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夏某伦、高某林主张夏某原厌学、逃学系某学校未能采取正确的教育、管理方法所致,缺乏证据证实,现其等主张某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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