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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校课间活动受伤,谁来担责?

日期:2023-11-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近日,斜口法庭柴亚桃法官审结一起涉校园安全案件,通过公正裁判,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收获当事人的肯定—“百姓的好法官 法律的守护神”!

基本案情

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一所寄宿制甲小学上学,系同班同学。三人在学校操场上自由活动玩耍时,张三被李四推搡磕到王五头部,导致门牙出血脱落,嘴唇被撞裂。

事后,甲学校老师并未将张三送医治疗,也未将张三受伤事宜通知父母,直到周末放学,张三母亲前来学校,才发现张三受伤情况。

此后,张三母亲多次找李四父母及甲学校协商处理,因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责任,张三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法院判决

《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临潼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均系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在校内,学校应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职责,由于其疏于对学生的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学校对张三此次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四致使张三受伤,李四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调查,分析本起事故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李四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学校承担60%的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经过法官协调,李四家人和甲学校均已积极向张三全部履行。

法官说法

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被称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一旦遭受伤害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被称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情况下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得较为成熟,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他们在校期间遭受伤害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撰稿丨柴亚桃 闫骏林,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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