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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侵权责任及其归责原则

日期:2025-09-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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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侵权责任及其归责原则

本文刊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2辑(2014年),劳凯声,首都师范大学特聘教授,教育科学学院首席专家,博士生导师

目录

1

学校侵权责任的特点

2

《侵权责任法》 对学校侵权责任的规定

3

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4

学生伤害事故的免责事由

前言

确定学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何种根据和标准确定学校的侵权民事责任,这涉及侵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学校基于过错应予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确定的。因此,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确定学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是确定学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学校侵权责任的特点

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主要分为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两种,一般地说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约定义务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基础不同: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加害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即侵害他人之法定民事权益,在责任构成与法律(侵权行为法)规定之间,不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违约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在责任构成与法律(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着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此乃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本质区别。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一)学校侵权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是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为制裁侵权行为,保护遭受侵权行为侵害的人身、财产权利而设定的不利后果,就其形式而言,表现为一种法定的、由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承担的主要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学校如果侵害了学生人身,造成损害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如法律规定: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等等。这是法律要求学校法人承担的一般性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学校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义务是指违反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另有约定”就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约定的义务,违反了这一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关系一般不应归为委托监护关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构成委托监护关系,如民办学校在学生寄宿于学校期间,与其监护人构成的就是委托监护关系,如违反了双方的共同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学校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责任

构成侵权责任必须要有行为人的行为。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不作为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作为义务则表现为保护、控制、警告、检查、救助等形式。法律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依据就是其违反了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的作为义务,因此侵权责任的前提就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就无以为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区分为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与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与合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与无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等不同的行为类型。在我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2003年12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类型。确立这一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不仅有利于提高各相关行为主体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水平,提供更加人性化的社会服务,体现对人的尊重和关照,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责任,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贯彻以人为本的司法价值理念。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其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到学生伤害事故,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就是学校法人或者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教职员工。但除此之外还有一类行为主体即未成年学生,法律上他们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对他们的行为做出了如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这里所列的造成他人损害的被监护人行为被明定为侵权行为,因此未成年学生也有可能成为侵权主体,其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在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可能是合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责任主体或者实施一定的侵权行为,或者没有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但其对于行为主体致人损害的后果存有过错,因此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学校以自己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如由于物件管理不当造成学生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这时,学校既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同时也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二者是合一的;第二种情况是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的伤害行为,在这种情况中学校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如对损害事实的产生存有过错,则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间接责任或转承责任;第三种情况是校外第三人进入学校侵害学生,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事实,学校虽然不是行为主体,但在管理上如有过错,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后两种情况中,学校并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但因其过错而成为责任主体,侵权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在这里是分离的。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利益,主要包括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其中有些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利益,只要对其构成侵害,就应当认定为侵权;有些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利益,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的侵害,才能认定为侵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被侵害的客体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一般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凡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都构成侵权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绝对权益也有可能转化,如在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利益会转化为法律相对保护的权益,这时如发生意外伤害,则不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不构成侵权行为。但行为人违反竞技规则,故意伤害对方的,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学生的人身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此即权益保护的相对性。如果行为人侵害的不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体,则不构成侵权。

(三)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依据。行为人实施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以后,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应承担责任,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具体地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必须具备以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

第一,学校的行为有违法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权利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的一般义务。侵犯权利的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具有违法性。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又可以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中的作为是指不该作而作,如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损害事实。反之,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中的不作为是指该作而不作,如学校知道某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从而造成学生损害。

第二,学生损害事实客观真实。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损害事实具有可确定性。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学校侵权行为的前提和依据。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行为的侵害事实主要是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包括对生命、健康等的损害,但对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伴随生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如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付出的治疗、住院费用等。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如果不是由学校行为造成,或者学校的过错或过错程度难以证实,就不能称为损害。如果所指损害不能证明其范围、程度,不能依据国家伤残认定标准对照认定因而不具法律救济意义,也不能称为损害。

第三,学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必须在存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这种因果关系表现为:学校的侵权行为为因学生的损害事实为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的客观联系,即学生的损害事实是学校侵权行为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时,学校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学校就不应承担责任。

然而在实务中因果关系并非一目了然。首先,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多种类型,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责任成立后责任形式及其大小的问题。其次,造成某一损害后果的原因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在多个原因中还可依据原因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和程度区分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最后,根据原因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必然联系还可以区分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因此,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根据以上条件进行综合判断,由此决定各个原因行为应予承担的责任范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生成取决于其侵权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受害方请求权的基础只能是侵权损害之债,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应严格认定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不能将板子不问青红皂白地打在学校身上。

第四,学校有过错。一般认为,过错是一种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我国学者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的判断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一些人认为过错是指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另一些人则认为除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外,还必须存在一个独立的过错。从关于过错界定的不同观点看,不仅过错的主观性被关注,而且过错的客观性也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实际上,过错本身可以看作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过错的认定可以从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时,对故意特别是恶意程度高的侵权行为,可以侧重于主观心理状况分析。而对于过失的认定,则重视违法性本身,即重在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权法所禁止的行为。《民法通则》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未达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是一种极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司法上一般将重大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而一般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成法律对特定活动和特定身份的特殊要求,是一种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过失。如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定实施人,在安排其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不仅应履行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应当尽到法律特别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的义务,未能达到这一较高要求,导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的行为具备了上述四个违法性特征,即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四)学校侵权责任是一种法人责任

在我国,民办学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法人责任,因为民办学校从登记注册之日起就取得了法人地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具有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公立学校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的,因此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仍属公法关系。也就是说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并未导致学校或教师与学生之间公法关系的改变,但由此发生的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由于学校不是国家机关,教师也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适用国家赔偿,而应适用民法的侵权行为法来调整。

对于公立中小学校而言,学校侵权责任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公立中小学校是由于1995年《教育法》的规定而取得法人地位的,在这之前,公立中小学校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其举办者——政府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或附属机构,因此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受控于其所属的政府主管部门。在公立学校因过错伤害未成年学生后,由于学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是由其隶属的政府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但1995年公立学校取得的法人资格意味着公立中小学校已经不再是原先的政府下属机构或附属机构,而是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因此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学校法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如果公立中小学校违反法定义务故意或过失侵害未成年学生,造成损害事实,所构成的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公立中小学校是作为公务实施者代表国家行使教育方面的公权力,但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学校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法人责任而非国家责任,从法理的角度看,国家是免于承担责任的。由于公立中小学校法人提供的教育产品属于公共产品,本身不得营利,因此除了公共财政拨款外,公立中小学校并无其他经济收人,由此形成的民事行为能力往往使其难以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的做法是,由于国家是公立学校的举办者由政府投保设立学校责任险,以此弥补公立中小学校行为能力的不足。这实际上是把应由学校法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通过政府投保的方式部分转移给了学校的举办者政府,通过分担机制来解决公立中小学校责任能力不足的问题。

(五)学校侵权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5 条规定了8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⑦赔礼道歉;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是其中一种承担方式,是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学校侵权行为造成的是学生的人身损害,因此应承担以赔偿损失为主的侵权责任。一般而言,人身损害是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的,然而对人身的损害同时会伴随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并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是赔偿由人身损害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其性质应归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应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时通常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过错的划分会对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如在加害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对于不同责任人的责任分配和赔偿范围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减少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即在认定赔偿数额时“过失相抵”。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则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外,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律规定要求侵权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应以身体损害为前提,只有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才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对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所及主要是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但这种侵权行为在侵害学生人身的同时有可能导致学生的肖像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受到侵害。也可能存在着相反的情况,即因为侵害了学生的肖像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而导致学生自杀、自伤、自亡、出走等。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会对学生人身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最重的可能导致学生死亡。这些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虽然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而是人身和人格利益的损害,但这些损害最终都会表现为财产的损失。对于这些表现为财产形式的损失,学校应予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实际费用按具体损失和抽象损失分别计算,并考虑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平衡。具体损失是指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一般采用差额赔偿方式来计算;而抽象损失则是指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如对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和对死亡者的补偿费等,因此一般采用抽象的定型化赔偿方式来计算。

《侵权责任法》对

学校侵权责任的规定

由于不同性质学校所招收的学生其民事行为能力不尽相同,因此学校家长及学生之间承担着不同的办学风险和不同的社会责任,在发生侵权事件,特别是因过失行为造成学生合法权益损害时,在不同性质学校中的适用有着巨大的差异,学校、家长以及学生个人三者之间因此负有完全不同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承担依据、责任划分、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等都据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对之前分散于不同法律、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的系统总结。概而言之,《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规定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教育、管理义务

学校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之后,如何认定事实和归结责任,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学界对此曾有监护关系说、监护代理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契约关系说等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监护关系说。然而这一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方面的保护职责是一种教育、管理的职责,虽然其实体性内容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着某种相似之处,但二者的性质却截然不同。学校的保护职责是由《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是学校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以教育、管理为基本内容的一种职责。学校由于行这一职责而与其学生所构成的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因此公法关系就是准确理解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前提。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则来自民法与被监护人构成的是一种基于亲属关系而成立的,以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基本内容的私法关系。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履行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责,由上述两种职责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教育部2002年6月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取得了学界的认同。《侵权责任法》肯定了这一观点,把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侵权责任与监护人责任分列,对学校侵权主体的责任构成依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做了过错责任的规定,而对监护人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类型化区分有利于平衡学校、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权利救济与责任归属处于一个比较合理和适度的范围。

(二)以未成年学生的年龄为构成要件的学校侵权责任规定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生伤害事故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处理,但由于对学校责任主体的责任规定过于笼统,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在实践中既不能有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正当权益,也给学校办学活动带来诸多后顾之忧(方益权,2004;王工厂2001;贺小凡,2005)。《侵权责任法》突破了这一笼统性的规定,把被侵权人的年龄因素纳入归责的构成要件。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一般为幼儿园和小学三年级以下的学生。10周岁以上 18周岁以下的学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主要集中在小学三年级以上,包括初中生、大部分高中生、中职学生以及少量的大学生。《侵权责任法》依上述年龄要件对学校的侵权责任做了特殊的规定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行为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同时还规定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依据未成年学生年龄对学校责任主体的责任所做的特殊规定与以往的规定有了根本性的区别,在责任的构成和分配上更趋于精细化。

《侵权责任法》依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过错推定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此规定,相应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民事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民事责任。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通过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给予特殊的权利保障,以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2)过错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或唄式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人身伤害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尽到职责,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确定。与过错推定责任不同的是,过错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对比以上两种责任类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在被告,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在原告。这样的规定表明,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重的注意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学校承担过错责任,一般由受害学生承担证明学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即学校作为施工单位在校内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以及学校作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校内建筑物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3)补充责任。针对上述两类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即如果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伤害,首先要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加害人不能确定或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管理、教育职责而未尽其责的学校教育机构承担。

补充责任是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受其保障的人没有尽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一种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的根本原因;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非原因);③第三人侵权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在校外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在界定学校的责任范围时,要根据学校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来判断学校责任的大小,即根据学校尽到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对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顺序是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未成年学生损害时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意味着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损害的,所形成的主要是监护人的严格责任和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对于监护人而言,所谓的严格责任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能免责。但监护人如已尽到监护义务,则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在认定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时要考量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即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义务较重,而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义务则较轻。对于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学生而言,如果该未成年学生有财产,则由其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第一顺位的责任。如果没有,则由其监护人来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对上述情况中的学校侵权责任做出规定,因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学校责任承担的规定应该继续适用,即未成年学生致他人损害,学校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校学生致其他未成年学生损害的责任分配中,监护人与学校应按当事人的管理责任、主观因素、行为危险性、救济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

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设置的原则。由于不同的责任原则直接影响到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以何种根据体现法律的判断价值,就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对我国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把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学校侵权责任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表现形式——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此外,对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侵权损害,《侵权责任法》做了公平分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归属规定。所有这些归责原则和责任归属的具体处理方式相辅相成,构成了完整的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至于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归责,则应进行具体分析。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一项归责原则,即通常所说的“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乃在于充分协调和平衡“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的发生,既可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时,首先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也不承担责任。

第二,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意味着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终的和最基本的考察因素,而不可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等归责要件与过错置于同等位置。尤其涉及不同归责原则的转换时,过错作为最终的考量因素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如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有过错,亦不排除负责任的可能性。又如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严格责任的当事人,如果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所致,亦可免除其民事责任。

第三,以过错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时,应依据其过错的形态和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大小、责任的分配以及责任的减免。在过错归责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确定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的依据,而且也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依行为的客观结果来确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此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其他客观责任区别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对学校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确认。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以后,应当根据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等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学校的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了12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学校侵权行为: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以上这些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都是基于学校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结果,因此学校应根据自身过错的大小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设置该原则的理由在于,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承担。然而适用这一举证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会导致出现“举证妨碍”,即如果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则法律就无法依据过错对受害人加以保护,这时就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保证司法的公平和公正。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这样一种归责原则,即在以过错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中,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预防等功能方面都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同,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独特表现形式。然而二者又有某些明显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不同。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就其主张负举证的责任,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然后由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不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得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合法事由,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被推定有过错。

第二,过错程度对归责的影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程度以确定行为人的不同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责任加重,也可能因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而导致责任减轻。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因此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易准确地确定过错的程度。但特殊侵权行为案件中有一些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对此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过错与行为人过错的区分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在混合过错中适用比较过失规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而在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中,由于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此无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即使在某些案件中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

由以上比较可以看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有益补充。设置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从而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设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意义还在于教育、惩戒有过错的行为人,指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由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承认被告有举证反驳的机会,由此既可以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助,又可避免不适当地扩大行为人责任范围的倾向。

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即法律对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就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也并不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中相当一部分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下列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第38条)。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58条)。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第81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第85条)。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第88条)。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第90条)。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第91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第75条)。以上八类侵权行为由行为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学校而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受到伤害。《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由行为人对自己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法院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对受害学生予以赔偿。一般说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适用于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10周岁以上的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时,除非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范畴,否则仍应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

(2)学校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设施等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害。《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此规定,学校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6条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假定,《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则做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即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在实务中应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况做出区分。

(3)学校作为施工单位在校内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学校作为施工单位在校内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三种侵权行为,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中小学校而言,针对无民事行为的学生伤害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适合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由于尚未成年,受年龄、认知状况的影响,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超出了其能力范围,而且学生与学校相比处于劣势,对相关的信息、资料等不可能全面掌握。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由受害学生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学校承担对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以此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也有利于学校认真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有效地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三)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这一规定可知,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该原则以法律的特别规定成立,而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不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以因果关系为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一般民事侵权行豰们为,而只适用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范围有严格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主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第32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第34条);提供个人劳务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第35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78-80条;第82-84条);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第48条);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65-68条);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第69-77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41条);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第86条)。以上规定表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人认为,学校侵权的规则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必须对学生伤害事故予以赔偿。这种观点既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与法理相悖。按现行法律规定,学校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以过错及其与损害事实的关系来认定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学校侵权行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由学校的性质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的。对学校责任主体做如此规定符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学校依法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对学校而言,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管理和教育措施来对其义务做出明确的要求,而无须通过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来对其进行规约。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促进个人身心发展的场所,一个个体只有进学校接受教育,才能掌握本领,服务社会。但是学校在开门办学的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安全风险,可以说,只要学校开门办学,招收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存在着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哪怕学校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那种认为学校应百分之百地杜绝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学校只能承担过错责任,而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否则学校的育人功能就无从发挥。有人担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利益,其实国内外的成功经验表明,解决这类问题的有效途径并不是苛责于学校而是将办学风险社会化,通过保险机制来解决目前存在的矛盾。这种做法既可使家长放心,同时也可为学校的教育工作松绑。

学生伤害事故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违法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免责事由是被告针对原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免责事由一般由法律规定,但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可由当事人约定。一项有效成立的免责事由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对抗性。免责以相对人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免责事由即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条件。为此免责事由应能导致对方请求权在法律上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第二,客观性。免责事由都应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主观推断的或尚未发生的情况不构成免责事由。第三,法定性。免责事由必须是由法律直接列举或者间接认可的特别事由,无法律的规定则不构成免责事由。第四,适用范围的确定性。不同的免责事由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一般地适用于过错侵权案件,有条件地适用于部分无过错侵权案件。此外,法律还对某些无过错侵权案件做了专门的特殊免责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六种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免责事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6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27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8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29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30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报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31条)。上述免责事由依据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

(一)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

即一般免责事由,是指损害确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例如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行为等。

(1)职务授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授权及有关规定而损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职务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须有合法的授权;二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合法;三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须为必要,即不造成损害就不能执行职务。因授权行为本身是经法律授权的,因此行为人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造成的损害可以避免或减少,则不构成或不完全构成免责的条件。

(2)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造成侵害人损害的行为。一般地说行为人如对他人人身造成了伤害,其行为应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但在阻止他人对自身的不法侵害这一特定条件下,这种防卫行为就有可能割裂其与侵权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阻断民事责任的产生,因此应归于免责事由。

(3)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由于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在一般情形下具有违法性,但由于紧急避险行为是在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一特殊情形下发生的,因此该行为与侵权责任之间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关系已被割裂,从而阻断了侵权责任的产生,由此应属于免责事由。

(4)自助行为是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而来不及求助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一是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情况紧急而来不及请求国家有关机关援助;三是自助方法须为保障请求权所必需;四是须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许可;五是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自助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私力救济,在一般情形下具有违法性,但当行为人在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助,若不施行一定的措施则将会使其发生的利益损害无法或难以补救的情形下而施行,则不作侵权论。

(5)受害人同意是指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做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受害人同意的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须有处分该权利的能力和权限;受害人的意思表示须有明示的方式;受害人须事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可作为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二是致害人出于故意且非基于受害人利益的目的而为,在侵害行为实施之前受害人也不能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完全预见的。只有在行为人之行为的发生是基于过失或有警告在先或受害人对后果有完全的预见的情形下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否则就有失公平。后者则是受害人对行为人的责任免除,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无须法律的特别规定,不是当然的或者说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二)外来原因的免责事由

即特殊免责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等。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包括:①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行为,既不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派生的,也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②不可抗力是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③不可抗力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质。

(2)意外事件是指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或突发事件。我国民法没有规定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对待。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①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②意外事件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③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即只有在过错责任中才能成为免责事由,对于法律规定了免责要件的责任而言,意外事件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3)受害人过错是指因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和扩大的受害人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第27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4)第三人过错是指除行为人及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所具有的过错,包括第三人的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为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第三人对于损失发生或者扩大所具有的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三人过错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第三人过错导致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都无过错;第二,第三人和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责任可能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减轻或者免除。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免责事由

对学生伤害事故免责事由的探讨是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展开的。许多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案件学校都可以通过各种抗辩以达到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诉讼目的。

学生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在归责原则上一般适用过错原则,行为人的过错是归责的最后的或最基本的因素。从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内容构成和学生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形看,根据教育部《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和各地方出台的相关条例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特征和成因,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免除责任事由可归纳如下:

第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第二,在学生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第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期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到校发生的;

第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第五,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的:

第六,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巳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七,学生或者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第八,学生有其他过错的。

在以上事故中,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中小学校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人基本上属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学校以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学校应对受害人过错、行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

注:

详细注释和参考文献见纸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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